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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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與友人口角爭執,竟不顧他人之勸阻,以腳踢毀告訴人之店門玻璃,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21號被告張育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凌晨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惡狼傳說酒吧前,以腳踹破該店門玻璃,致令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游宏康
二、案經游宏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宏康、證人 吳蔚慈 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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