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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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彥明前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5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見,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下稱甲刑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3月(2次)、4月、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黃彥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明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9年10月31日17時23分許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