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偉
宋玫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93號、第2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偉、宋玫娜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涂志偉與被告即告訴人宋玫娜曾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民國110年7月15日晚上6時20分至7時許間,宋玫娜前往涂志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拜訪,詎二人因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涂志偉房間內開始相互拉扯推擠,隨後互持房間內快煮壺攻擊,致涂志偉受有左眼眶瘀青、左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之傷害;宋玫娜則因此受有額頭挫傷、鼻部挫傷、下巴挫傷、右手掌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背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案經涂志偉、宋玫娜各對對方提起傷害告訴,因認涂志偉、宋玫娜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涂志偉、宋玫娜各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涂志偉、宋玫娜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涂志偉、宋玫娜達成和解,各自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涂志偉、宋玫娜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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