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全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全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 歐瀚智 發現商品短缺,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更正為「 嗣歐瀚智 於同日7時40分許點貨時發現商品短缺,便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0時許,於上址旁之扶輪公園涼亭發現曾全興,便將其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代理人人」,更正為「代理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之御茶園冰釀綠茶1罐,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並已飲畢,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64號被告曾全興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全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7時27分許,在 賴青葉 所經營而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林口影城店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歐瀚智所管領而置於店內貨架販售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及御茶園冰釀綠茶1罐(共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迅速逃離,並將上開綠茶飲用殆盡。嗣歐瀚智發現商品短缺,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青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全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人歐瀚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竊過程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3張及光碟1片附卷供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被告所竊取之御茶園冰釀綠茶1罐,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因被告業已飲畢該罐綠茶,而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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