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新
王振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新、王振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金共計360元」,應補充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四色牌1副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現金36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何永新、王振寬在原供公眾遊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即104年度白保字第1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60元(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此觀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28號被告何永新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振寬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新、王振寬與 蔣勳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9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碧華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置放於該處之四色牌為賭具,其玩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20張牌,先取得8胡者即可胡牌,並由其餘參與賭博者支付新臺幣(下同)20元予胡牌者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金共計3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新、王振寬及同案被告蔣勳等3人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賭金360元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何永新、王振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永新、王振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36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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