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分別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各准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仁和診所前,明知乙○○所出借之車號000–六四二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乙○○之父 崔冠雄 )座墊下置物箱內藏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嗣後業因鑑驗而試射用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予收受而無故持有。迨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乙○○因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經警據報查悉為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為警帶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接受強制驗尿,乙○○為向警方證明當時其正在等候丙○○,乃通知丙○○到派出所作證並接他歸返,嗣丙○○隨即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派出所時,經警盤問身分時而開啟置物箱內皮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槍彈,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為警在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天原先是乙○○騎機車載伊去找他的女友,後來機車交給他使用。不知為什麼後來乙○○會到派出所接受調查,並通知伊騎機車去載他,但卻被警察當場在機車置物箱裡找到槍彈,但是從該機車和機車置物箱裡也查獲乙○○的手機,可見該槍彈確實是乙○○的。至於當初伊在警訊時之所以會承認說槍彈是綽號「黑仔」者所交付並代為保管的云云,最主要是因為乙○○在警局叫伊來擔這條罪,所以自己才會杜撰說是「黑仔」交給他,但實際上並沒有「黑仔」這個人,且伊也沒有過持有槍彈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一0點二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二二六九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查獲警員 蕭江富 在偵查時對於查獲經過結證稱:當天因為民眾見到有人行跡可疑,渠等據報到場發現所指之人是乙○○,經盤問乙○○,乙○○稱說是在等友人丙○○,並為取信我們,就打電話通丙○○到場,嗣丙○○騎機車到場,準備從機車置物箱裡拿出證件時,我們見到丙○○雙手發抖,他一打開皮包,看見裡面有一把槍,馬上就用手把槍壓住,質問他槍是誰的,他先說是乙○○的,乙○○則推說是丙○○的,最後丙○○才承認是他的,但他還是不肯說槍彈的來源,之後才說是台北有人寄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當時其雙手有發抖心虛反應,但查,證人蕭江富既與被告素無任何仇隙,自無杜撰被告當時生理反應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遭查獲時,伊即知道機車裡面藏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被告因而在遭警方調查時心生畏怕,因而有雙手顫抖亦屬合常理。又查,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是從機車置物箱裡內取出皮包,並親自攜到派出所內打開後才被查獲(見警卷第十三頁),所述案發經過核與證人蕭江富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警員並非是事先即查悉有上開槍彈存在,否則警方在被告騎機車一到場時即大可逕予搜查,況查,被告當日在派出所接受訊問時,訊問警員曾多次質問槍枝究竟是否為乙○○所有(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及第二十五頁),但均遭被告所否認,足見員警並無率認槍彈係被告為所持有,因而證人蕭江富所言,應可採據。再查,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因多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其經驗對於檢警之辦案方式當有所瞭解,倘若被告事前未曾持有該槍彈,大可不僅指明係為乙○○所有,並當場請求警方查證,豈有在警訊中或偵查時多次自承持有槍彈犯行,致令己罹觸重罪之理。至於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其事前知悉機車內藏有槍彈,當不敢攜帶槍彈至警局云云,然查,被告當時所以會到派出所,乃係為接乙○○返家,並無法事先會預見突遭警方查見機車內所暗藏的槍彈,因而始敢攜帶槍彈至警局,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從而,被告既知機車內藏有槍彈,仍予借用,顯見該槍彈已在其實力支配範圍之下,且並無違背其主觀意思,其持有槍彈之行徑,應可認定。
(三)又查,證人乙○○迭經本院傳訊均拒不到庭說明,致無法與被告當面對質,然查,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遭緝獲時,警方將其雙手採集檢體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右手部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元素(鉛、銻、鋇)之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二二五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可見乙○○確曾於短時間內曾經使用過槍枝,並且有擊發之記錄,參之該機車係為乙○○平常所使用之物,且其於警訊時亦陳稱當時係與被告騎機車四處閒逛,倘若槍彈如為被告所有,被告大可將槍彈藏匿於他處,自無臨時將槍彈藏放在機車置物箱,讓乙○○輕易發現,自暴犯行之理,況公訴人並無法舉證確有綽號「黑仔」者存在,以供本院查證該人究竟有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保管之事,可見本件該槍彈為乙○○所有,連同借機車時一併借予被告,嗣為被告所持有。
(四)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六顆、照片八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其不知機車內藏有槍彈,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起訴認定被告所涉之犯行,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嫌,實仍係依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加油站旁代綽號「黑仔」保管寄藏之自白所為之認定,然查,該等事實業已如前所述,乃為被告臨訟時憑空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信,公訴人就此所認,容有誤會,但查,本案判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既在公訴人提起公訴犯罪事實範圍內,基本事實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予敘明。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又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因另案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案,而其犯後一味砌詞卸責之態度,顯見其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除其中子彈二顆業因鑑驗而試射用罄外,其餘手槍一枝、子彈四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乙○○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罪嫌,因公訴人並未併予起訴,本院無從審理,就 崔政文 所涉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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