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lO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下列物品:除娃娃機外之電動賭博機具壹拾臺(均含IC板)、賭資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代幣貳仟壹佰捌拾捌枚、積分卡貳拾伍張、各式報表貳拾肆張、兌獎紀錄簿叁本、監視錄影帶壹拾貳捲,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四人涉犯賭博案,業經為緩起訴處分,聲請將下列賭具:電動賭博機具十六臺(均含IC板,聲請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均誤載為十七臺)、賭資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六百元、代幣二千一百八十八枚、積分卡二十五張、各式報表二十四張、兌獎紀錄簿三本、監視錄影帶十二捲,予以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定。
三、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於臺東縣○○鎮○○路○○○號開設巨蛋超商,並陸續僱用具犯意聯絡之 黃雪姿 、 伍任揚 、 吳梅玉 擔任店員,並在上開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金蘋果、滿貫大亨及抓娃娃機等各式電動賭博機具十六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後投注押賭,再由賭客依終局所累積之分數向甲○○等四人兌換現金,共同與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前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審核認該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在案,有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九十頁起、第九十五頁起)。而本件經聲請搜索票搜索結果,計在前開巨蛋超商搜獲前開物品,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警卷第九頁起)。茲扣得之物品中,賭資二萬零六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各式電動賭博機具中除抓娃娃機以外之十臺(均含IC板)、代幣二千一百八十八枚、積分卡二十五張、各式報表二十四張及兌獎紀錄簿三本與監視錄影帶十二捲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各式電動玩具為被告所有為其所自承(參警卷第六頁),且被告既自承經營前開賭博,該等供賭博所用之物自係其為經營賭博而準備之物,亦為其所有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品均予以沒收,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娃娃機六臺(均含IC卡)為他人所寄放,亦經被告所陳明(參警卷第六頁),核與共犯黃雪姿、 吳任揚 、吳梅玉供述相符,且參酌被告既已自承扣案電動玩具中之十臺為其所有,衡情如非事實,並無隨意否認抓娃娃機為其所有之必要,是所陳尚堪採信,抓娃娃機既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即無從准許單獨宣告沒收。
五、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