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簡祐橙 (原名: 張右承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王紀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