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劉琴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李長澤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於本院成立調解,成立調解後渠等另行簽立協議約定「乙方(即本件聲請人)同意將乙方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單及第一金人壽均改為甲方(即李長澤)」,惟此內容已與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113年度家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筆錄第5條內容相互矛盾,為釐清過程及有無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89條傳達錯誤之情形,事關前開調解筆錄之效力,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另上開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12年12月29日調解程序光碟,揆諸前揭規定,該調解程序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當事人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113年度家調字第41號事件於調解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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