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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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9號聲請人 江柏昌 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相對人 江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現雖經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於新北市○○區○○○○○○長期照顧中心,然經本院電詢主責社工相對人目前狀況如何,據覆以:相對人中風跌倒在家兩天,被鄰居發現後送到馬偕醫院,意識算清楚,但是口語表達能力不好,需要想很久,之前我帶相對人到亞東醫院回診,他血壓有到190,那一次一個下午我都沒有辦法跟他溝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核與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000年0月0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相對人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現意識混亂」等語大致相合,則依相對人之意思及陳述能力,暨參酌相對人113年3月7日甫出院轉至機構迄今僅二月,難認相對人係以久住之目的而將前開機構設定為住所。又相對人自106年3月28日起即長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瑋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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