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聲明人 李坤鎔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末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則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聲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此觀訴訟救助制訂及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以免當事人重複聲請,致遲滯程序而無從進行。是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異議,縱聲請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亦不受其再度聲請之拘束。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308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3年1月16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異議人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度救字第1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然異議人仍再度聲請訴訟救助,藉以拒絕繳納訴訟費用,造成程序遲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得命其依限繳納裁判費,不受異議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之拘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