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汶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汶峯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及匕首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汶峯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拾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以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及刀刃長約6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雙刃開鋒之手指虎及匕首1只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109年3月24日晚間6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手指虎及匕首1只,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汶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並有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0頁),復有手指虎及匕首1只扣案為憑。而扣案之手指虎及匕首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鑑驗結果,認送驗之手指虎及匕首,係由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
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及刀刃長約6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雙刃開鋒,經鑑驗該把刀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亦有該局109年5月8日桃警保字第1090030641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及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及匕首1只而為警查獲,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於109年3月24日晚間6時35分許,依照1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本院卷第37頁),當日日沒時刻為晚間6時7分許,是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已為夜間;且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合,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訊問時向被告諭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另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
,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不能謂非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6、107年間某日起持有本件扣案之刀械,其非法持有之犯罪行為繼續至109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為橫跨前犯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即在上揭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徵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論以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持有、攜帶刀械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僅有1只,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及匕首1只,經送請鑑定結果,係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及刀刃長約6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雙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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