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英明路交岔路口,因涉嫌騎乘贓車為警攔查,並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73號)、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73號)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25日13時許,在工作地倉庫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惟並未坦承有於110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吸食海洛因1次乙事,並辯稱:我爭執本件採尿過程不合法,因我朋友偷竊一輛機車,員警在二聖路口將我攔檢下來,說我偷竊機車,將我扣留現場不讓我離開,並帶我與朋友到我租屋處搜查,但是我並非機車竊盜案的共犯,之後員警帶我回派出所,我想離開現場,員警卻一直拖時間、不讓我離開,員警說我是毒品列管人口,要我採尿才能離開,並拿採尿同意書讓我簽名,我因想趕快離開現場才不得不簽名,我並非自願同意員警採尿檢驗等語。經查:
㈠因警方偵辦竊盜案件,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二聖路與英明路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將其帶回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嗣被告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內親自排放尿液檢體後封緘捺印,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LC/MS液相層析質譜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3438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68560ng/mL)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開鑑定機關於110年10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至7頁、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爭執上開採驗尿液過程之適法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犯罪嫌疑人固得同意配合採取尿液進行調查,然此種類似於檢查身體或「侵入性搜索」概念之檢查,其「同意」至少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為相同解釋,亦即必須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的真摯同意,且其是否已同意採尿,不能單憑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其簽名或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之旨,仍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意旨,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點後段參照)。關於被告本次為警採尿之過程,證人即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 林柏寓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雖是毒品列管人口,採尿當時,被告的強制採驗書已經到期,所以已經沒有強制採尿的身分,被告因涉嫌機車竊盜案,約於110年10月1日18時許在二聖路與英明路口查獲被告及另一名涉嫌人,初步偵訊後,另一名竊盜嫌疑人說被告就機車偷竊案完全不知情,故沒有對被告拘提、逮捕,但是他們所騎乘的機車車牌不是贓車的車牌,當時我們就問說贓車車牌在哪裡,他們就帶我們回去被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倉庫找車牌,我在找車牌時,經過一個房間看到疑似有注射海洛因的針筒,當時針筒沒有扣案,因為那個看起來像是新的,但是當場有問被告是做什麼用,他說要打海洛因用的,約同日19時許回到派出所,當時被告好像是有說「可是我又不是現行犯還是什麼,我為什麼要採尿」,我就說「不然沒關係,我們再回去看看,有沒有使用過注射針筒」,他才說「好啦好啦,這樣麥啦麥啦,不然就放一放就好(台語,即被告去小解供採尿所用之意)」,約19時30分許被告同意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對他採尿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英明
路口,遭員警攔查,其既非機車竊盜案之現行犯,員警本無權拘提、逮捕之,其卻在警方之掌控下,先隨同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倉庫勘察,又隨員警回至新甲派出所,直至其當日19時30分許簽下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期間已經過長達1時30分,考量被告既一再向員警表達想離去之意,其又未經拘提、逮捕,本有權離去,卻在警方掌控範圍內停留超過1時30分,縱使警方未將被告上銬,應認被告之人身自由已實質上遭到拘束,則被告辯稱:員警一直拖時間、不讓我離開、說我是毒品列管人口,要簽同意書採尿才可以走等語,所言應非虛假,在被告人身自由實質被拘束,其又急於想離去警局情況下,其簽屬勘察採驗同意書之自由意志亦應已受到壓抑而有所減損。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柏寓證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倉庫見到未使用過的針筒,當時詢問被告是否用以注射毒品,被告當場坦承,然該針筒既未經合法搜索、扣押,被告亦未經適當之權利告知,即在員警主觀臆測下,誘導訊問而自白係吸食海洛因使用,其後被告隨員警回到派出所後,員警猶告以:「不然沒關係,我們再回去看看,有沒有使用過注射針筒」等語,等同員警是以要回去搜索被告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倉庫企圖使被告同意採尿,而被告聽聞後亦隨即同意要採尿,顯然員警上開說詞係影響被告同意採尿之關鍵。然而,員警既未持有搜索票,而且據員警所言,該針筒既然是新的,亦未扣案,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是吸毒現行犯,或有人在上開倉庫內正在吸食毒品情況急迫下,亦無權對該處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
2、3款逕行搜索,員警聲稱要回去看看有沒有使用過的注射針筒,會使一般無特別法律智識之人誤認為員警確實有權力回去該倉庫為搜索行為,員警將上開錯誤訊息傳達予被告,已影響被告作成正確判斷之自由意志,被告縱有簽寫勘察採證同意書,難認係出於被告真摯的同意。
㈣本案採取被告尿液之程序既與法定程序不符,則關於所取得
之被告尿液檢體有無證據能力一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參考實務上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本案對被告採尿過程不符法定程序,雖員警並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次查,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被告既屬毒品調驗人口,警方自可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下,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於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或非經違法程序即無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反觀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倘無被告自白犯行、證人證述或查獲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則必須輔以被告之驗尿報告,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經檢出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上,自有重大之不利益。是以,警方偵辦此類犯罪應確實遵守法定程序,本件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因此,本院認本件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又本件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73號)(見警卷第11頁),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並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被告同意而獲取之,此份尿液檢驗報告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經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此尿液檢驗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雖自白其曾於110
年9月25日13時許,在工作地倉庫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惟並非在檢察官起訴所指涉之110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範圍內,且無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足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四、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應予排除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