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聲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住○○市○○區○○○路00號00樓相對人 周美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請求為公示送達之內容)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函,惟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附件(請求為公示送達之內容)、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