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5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5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安中路6段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吳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中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