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鍾幹源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呂啟申
余佩君 沈崑章
參加人 張梅英
鍾沄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梅英、鍾沄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張梅英於民國80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鄉公所(下稱美濃鄉公所)申請在改制後高雄市○○區○○○○○區○○○段○○○○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建造執照美鎮建字第11064號;美鎮建字第12397號);鍾沄廷之父 鍾順昌 則於81年間向美濃鄉公所申請○○○區○○段○○○○號(即重劃前吉洋段286-67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0建號農舍(建造執照美鎮建字第510號;使用執照美鎮建字第1582號),二者並均以原告自其父 鍾啟能 受贈○○○區○○段5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申請建築農舍。然而上述農地所有權人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美濃鄉公所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竟准許張梅英及鍾沄廷之父鍾順昌以系爭土地提供其等興建農舍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是向承受改制前美濃鄉公所相關核發建築執照業務之被告請求撤銷上述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未獲准許,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張梅英、鍾沄廷為上述農舍之起造人、所有權人,本院認為本件撤銷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其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