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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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上訴人即被告葉正國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
林裕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3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人、 黃玉珠蘇愛霞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謝靜慈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楊雁菁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阿松」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黃玉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審理中)轉交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丙○○等3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匯款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再由丁○○依「阿松」指示,分別至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再依「阿松」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蘇愛霞(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案件審理中)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處。嗣丙○○等3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卷,下稱偵23815卷,第16至18、9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1981號卷,下稱偵31981卷,第3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39808號,下稱偵39808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219、228頁;本院卷第
126、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981卷第6至13頁)、證人黃玉珠、蘇愛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3815卷第20、21、24、25、92頁;偵39808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23815卷第41、54至56頁;偵31981卷第16至18頁;偵39808卷第8頁反面、10頁;原審卷第151至154頁),告訴人丙○○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偵31981卷第22、23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31981卷第33至45頁),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1、59頁),台新銀行109年12月4日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2月9日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61、171頁)等在卷可稽。另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當庭勘驗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持以與「阿松」聯繫之行動電話,及上開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確係受「阿松」指示提領款項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至30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再受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上游「阿松」指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依指示於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松」、黃玉珠、蘇愛霞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雖有2次匯款情形,及被告對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均有數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15、3980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丙○○、甲○○遭詐欺部分,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見原審卷第341至343頁),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暨所涉洗錢犯行,有同一事實關係,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另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09頁之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3、173頁之調解筆錄),和解金額分別為5萬元、2萬元、6萬元且均已履行完畢(見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07、209頁匯款單據所載),是可預期各該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何況被告於目前失業在家,且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情形下,仍盡力籌措金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履行賠償、彌補各該告訴人損失,足見尚有悔意,相較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得,本院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至3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被告量刑事由,未及審酌,且未及考量被告盡力與本案之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而足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相較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得,存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壯之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
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告訴人上當受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僅為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並非主要核心成員,且犯後盡力籌措金錢賠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損失,足具悔意,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稱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樓梯清潔工、目前失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於109年5月13至14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擔任車手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偵23815卷第17、91頁反面;偵31981卷第64頁反面;偵39808卷第8頁;原審卷第219
頁),是被告於109年5月13日、5月14日提領款項所得合計2,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因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本院罪名及宣告刑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其友人 鄭藩海 ,並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欲借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匯款。國泰世華帳戶109年5月13日11時41分許/15萬元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109年5月13日13時38分許/6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109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4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109年5月14日9時5分許/5萬元2甲○○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P0000000張貼拍賣APPLE電腦訊息,甲○○於109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閱覽上開訊息,私訊表示欲出價直接購買,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於收受轉帳後出貨,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進行右列之轉帳。同上109年5月14日13時11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信門市)109年5月14日13時24分許/2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1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其友人 林佳蓉 ,佯稱欲借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轉帳。台新帳戶109年5月13日10時27分許/1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109年5月13日11時18分許至11時22分許/12萬元(分6次提領)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5月14日11時11分許/8萬元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109年5月14日12時10分許/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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