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谷貴珍 被告 郭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茲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