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善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上訴人即被告楊善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0年10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3至7頁之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大章印文5枚、小章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主文欄所記載之「『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即分別指「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負責人「 陳豐華 」之印章、印文,此部分記載稍嫌簡略而應予補充說明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現正值新冠疫情,所有行業面臨前所未有之壓力,被告尚須分期攤還 曾聖 為里長之欠款,懇請減輕刑期,讓被告有償款的能力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曾聖為 、證人陳豐華
之證述,及卷附金門3日遊行程表與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澎湖整合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陳豐華提出之GOMAJI兌換券銷售主約影本等證據,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冒用永泰昌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損害交易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告訴人並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確具履約誠意,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之三㈢),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被告所執另外尚須清償告訴人款項乙節,本為其未能履行契約所應負擔之民事責任,原判決復已經以其有履約之誠意而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尚無從據以再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既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小章各壹枚、「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大章印文伍枚、小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善甫為澎湖整合趣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整合趣)負責人,陳豐華為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昌公司)負責人,民國103年間,陳豐華曾將永泰昌公司所承接公家機關前往澎湖旅遊之標案交由澎湖整合趣安排當地旅遊服務,因此交付楊善甫1套永泰昌公司大小章,惟於103年底結束合作後即予收回。嗣楊善甫於108年6月14日,受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里長曾聖為委託辦理該里里民前往金門3日遊事宜,其明知並未取得永泰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辦公室,冒用永泰昌公司之名義,與曾聖為簽立出發日期為108年8月25日之金門3日遊契約書,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永泰昌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契約書訂約人欄,及將偽刻之永泰昌公司大章蓋用在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上(1枚)與契約書騎縫處(3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金門3日遊契約書,再交付曾聖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聖為及永泰昌公司。
二、案經曾聖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楊善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聖為於偵詢及審理時(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2至129、131至132、136至137頁)、證人陳豐華於審理時(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金門3日遊行程表與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澎湖整合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陳豐華提出之GOMAJI兌換券銷售主約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14、19、39至41、79至80頁,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永泰昌公司之大小章,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㈢爰審酌被告冒用永泰昌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損害法律交易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告訴人並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4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確具履約誠意(詳後述),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永泰昌公司大小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契約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契約書上偽造之永泰昌公司大章印文5枚(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1枚、騎縫處3枚、契約書訂約人欄1枚)、小章印文1枚(契約書訂約人欄),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辦公室,冒用永泰昌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出發日期為108年8月25日之金門3日遊契約書,藉以表示由永泰昌公司承攬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里民前往金門旅遊3日事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係委託永泰昌公司辦理前述金門旅遊3日事宜,因而於108年7月至9月(起訴書誤為8月)間,陸續給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44萬2100元之旅遊費用,惟嗣後並未出團,被告亦未依協議還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冒用永泰昌公司名義與告訴人
簽立金門3日遊契約書,並陸續收取44萬2100元旅遊費用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的有為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里民辦理金門3日遊,原訂的出發日期是108年8月25日,我透過票務公司代開機票及統包金門的地接操作,包括金門當地的餐飲、旅程、交通與住宿,整團的作業均已完成,費用的部分我也已經和票務公司以現金結清,並已在里民活動中心舉辦行前說明會,結果出發前一天下午5點,遠東航空公司宣布因為颱風的關係取消隔天的航班,我們只好取消行程,經與里長協調,將出發日期改到108年9月底,結果因為108年9月底碰上大陸的十一長假,我只幫大家訂到遠東航空公司去程的機票,沒訂到回程的機票,行程只好取消,取消後票務公司雖然有退款,但機票的部分不會退,機票退款要等航空公司,由於機票在金門旅遊佔了總費用的80%以上,原本國內機票退票約需時3個月,當時遠東航空公司正好在108年11月底倒閉,我的錢都卡在裡面,而我們旅行業,許多相關費用都要先支付,財務運作不可能專款專用,有時候先墊款,整年度才結算一次,我是因為資金卡在航空公司,周轉不靈,才無法順利還款,並非故意騙取旅遊費用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辦公室,冒
用永泰昌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出發日期為108年8月25日之金門3日遊契約書,告訴人因而於108年7月至9月間,陸續給付被告共44萬2100元之旅遊費用,惟嗣後並未出團,被告亦未依協議還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聖為證述屬實,且有繳款明細存卷可查(他字卷第53頁),固堪認定。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參照)。而查:
⑴證人曾聖為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簽立之金門3日遊契約,
原訂於108年8月25日出發,白鹿颱風發布警報後,我與被告保持聯絡,108年8月24日被告跟我確認飛機因颱風停飛故取消出團,但在此之前,被告有跟我確認餐飲、交通、住宿等行程內容都已安排好,並有在出發前1週左右在里民活動中心舉辦行前說明會,當時有發送行程表與一些旅遊注意事項,之後行程延期到108年9月底,被告說回程機票沒有訂成功,只好再次取消,並說要看遠東航空公司開會如何退款,後來被告無法順利退款,有跟我說錢都卡在航空公司;之前我曾經兩度向被告購買套裝行程的套票,到澎湖後是由被告到機場來接待我們,都很順利等語(本院卷第113、120至121、123、127至129、136至137頁)。
⑵被告與曾聖為於108年7月間某日簽立本件金門3日遊契約時,
於契約書第4條已載明:報到地點為遠東航空團體櫃臺,班機時間去程為08/25FE065(0800/0900),有金門3日遊契約書存卷可按(他字卷第11頁)。惟鄰近出發日,適有白鹿颱風侵臺,經中央氣象局於108年8月23日5時30分、14時30分分別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於108年8月25日8時30分、11時30分分別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遠東航空因白鹿颱風影響致108年8月25日航班異動,金門航線12點前除台北-金門FE069正常執行外,其餘取消等情,有颱風概況表與路徑圖、金門縣政府全球資訊網颱風影響台金航班有異動報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4、77頁)。
⑶上開金門3日遊延期後,被告曾於108年9月23日發訊向曾聖為
表示「現在回程的票還在處理」,並告知去程航班,再於108年9月27日發訊告知「昨天業務有告訴我還在調派飛機」,之後延期行程再次取消,又於108年10月6日發訊告以「我在等航空是(按:應為「航空公司」之誤)回覆,正常我們都是60天,我希望他能夠快一點,我有跟他們公司說了,因為這個團取消了,有要賠款」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他字卷第19至25頁)。而遠東航空公司因本身財務問題,恰於上開延期行程取消後約2個月之108年12月12日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出自13日起暫停所有航線營運等情,有交通部航政司提供之遠航廢證新聞發布內容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6之5頁)。又在旅遊業,確有先服務後收款之操作方式一情,亦據證人陳豐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⑷綜之上情,足見被告確係從事旅遊業,先前並正常履行所販
售之旅遊內容,本件原所安排之航空公司確為遠東航空,且被告於出發日前約1週曾在里民活動中心舉辦行前說明會並發送相關資料,不料出發日前適逢白鹿颱風侵臺,遠東航空公司宣布取消航班,行程因而取消,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後,將行程延至108年9月底,預計出發日前,被告曾數度向告訴人表示回程機票訂不到位,延期行程取消後,被告有告知告訴人要等航空公司退款,惟恰巧遇上遠東航空公司因本身財務問題而暫停營運,而在旅遊業,又確有先服務後收款之操作方式,則被告辯稱其確實有為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里民辦理金門3日遊,不料遇上颱風,又訂票未果,始未能出團,退費部分因大部分款項卡在航空公司機票未順利退款,其餘款項則因其現金流周轉不靈,致未能退還等語,確屬有據,自難遽認被告於簽約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⒊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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