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因彼此愛戀,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四月上旬某日,在其彰化縣○○鎮○○街○○○巷○號居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一次等情。係以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判決誤繕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查A女係000年0月出生,有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供認係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經由A女之胞兄認識A女,當時A女之胞兄年約十五歲,其知悉A女尚在國中就讀等情。A女於偵查中亦陳明:伊當時係國中學生,曾穿制服至被告家中等語。顯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於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知之甚詳。因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論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三罪,並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境況,犯後已取得A女監護人之諒解,與A女完成訂婚儀式,俟A女畢業後結婚,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示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惟按原判決理由說明謂,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於主文記載「各處之刑及其減刑均如附表所載」。然觀諸該附表,宣告刑之記載,均為「處有期徒刑二月」;宣告刑減刑後刑期之記載,均為「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各罪宣告刑均未減輕,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雖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裁定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名及宣告之刑期』欄所載『有期徒刑二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惟判決主文有期徒刑刑期錯誤,不能援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以裁定更正。是上述違誤,自不能因該裁定更正而治癒。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惟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上述犯罪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