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號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簡京霆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戴嘉烈
胡維翰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07號復審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5月18日北市警○○人字第1093048399號考績(成)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一0八年年終考績,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07號復審決定,及被告109年5月18日北市警○○人字第1093048399號考績(成)通知書;俟訴狀送達被告後,以同一考績事件為由,據以追加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考績甲等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76頁)。因本件追加之訴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雖與其起訴時主張撤銷之訴有別,然原告既已踐行復審程序,又係基於同一考績事件所生,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㈡另被告代表人本為○○○,嗣陸續變更為○○○、○○○,玆經○○○、○
○○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本係被告所屬○○派出所警員,嗣於108年1月11日職務調整為○○派出所警員,復於同年8月30日職務調整為警備隊警員,其因考取中央警察大學108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經被告核准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公假全時就讀;俟被告辦理108年年終考績時,以109年5月18日北市警○○人字第109304839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考績為乙等(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改依復審程序審理,而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公審決字第307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依銓 敘部58年1月22日58台為甄一字第25317號函,及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4921號令,辦理帶職進修人員之年終考績,由原服務機關按考績項目參酌在校學業與操行體育成績、研究報告及原機關所具資料評定;考核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之人員,綜合其「考核期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則原告108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之考核成績良好,多為A或B,僅少數為C,惟調任警備隊後,即因全時公假就讀而未於警備隊有工作事實,警備隊隊長自承未曾見過原告,僅以原告至警大進修為唯一考評依據,即給予原告全數為C之考評,並未參酌原告於警大進修學習之成績,亦未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考核,更無視原告108年1月至8月工作表現及功獎成績,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覈實考核原則,第9條以同官等人員相較之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被告所屬之警備隊隊長既然未曾見過原告,自無從就原告之操行、學識、才能覈實考核,其所為之考核影響考績委員會及機關主管之評定,有根據錯誤或不完全事實作成、判斷恣意不公之違法,應予撤銷。是原告之108年獎勵數列警備隊前3名,尚有獎勵數較原告為少之警備隊隊員考列甲等,原告受考績乙等之評定顯非適法,爰訴請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考績甲等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考績甲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考績評定程序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僅由被告所屬警備隊隊長為考評;雖原告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得」評列甲等,惟並非「應」評列甲等,且被告已向○○派出所調取原告服務期間之考核紀錄表,將之納入考評參據,故無未審酌其108年1月至8月期間實際工作表現及功獎成績之情事。固本件考績評定未納入原告在校成績,惟依銓敘部110年11月24日部特三字第1105399998號函意旨,機關原得權衡考量是否參採在校成績,並非應予參採;則原告全年工作與服勤時間與其他同仁有別,各項勤務業務需由其他同仁分擔,爰依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就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考評後,併計平時考核獎懲次數增減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均予維持79分,本件考績評核程序及實體均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
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又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 銓敘部銓 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復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第6目、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⒈特殊條件,⑶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功以上之獎勵者;⒉一般條件,⑴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⑹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⒈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⒉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⒊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⒋曠職1日或累積達2日者,⒌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⒍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㈡則警察機關在辦理警察人員之年終考績時,應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主管長官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且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故警察人員年終考績考列甲等者,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年終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查原告本係被告所屬○○派出所警員,嗣於108年1月11日職務
調整為○○派出所警員,復於同年8月30日職務調整為警備隊警員,其因考取中央警察大學108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經被告核准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公假全時就讀,當年度獎懲次數累計有記功2次、嘉獎105次、申誡1次,另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俟被告辦理108年年終考績時,以109年5月18日北市警○○人字第109304839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考績為乙等各節,有被告108年考績委員會名冊資料、會議紀錄、原告108年年終考績通知書暨簽收名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獎懲紀錄)、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41頁,不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惟依首揭說明,被告在辦理原告之108年年終考績時,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且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該年終考績決定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甚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尚待法院審查始得認定。則觀諸原告108年獎懲次數累計有記功2次、嘉獎105次、申誡1次,另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6頁至第41頁),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第6目得考列甲等條件,復查無同條第3項不得考列甲等事由;且參原告108年第1期至第3期之考核紀錄表,其中第1期(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第2期(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紀錄表,考核等級泰半為A(優異)、B(良好),整體綜合考評為B(適任現職)等級,但於第3期(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紀錄表,考核等級卻全數為C(尚能稱職),整體綜合考評為C(普通)等級(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5頁至第20頁),究原告在108年第3期考核期間有何不同於前2期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被告為108年年終考績之具體評列條件為何,非無疑問。
㈣另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下:⒈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⒉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專題研究,⒊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前項第1款或第3款受補助之全時進修人員,應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報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受有補助者,應於進修結束後3個月內向各機關(構)學校提出進修報告;前項出國進修人員,應定期每3個月向各機關(構)學校提出進修研習進度說明,併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訂。是此類帶職帶薪進修人員年終考績,應由原服務機關長官按考績項目參酌在校學業與操行體育成績、研究報告、及原機關所具資料評定,復經銓敘部於58年1月22日以台為甄一字第25317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77頁);蓋銓敘部前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人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所為函釋意旨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無違,各機關辦理此類帶職帶薪進修人員年終考績時,應依前開函釋意旨辦理,方屬適法。
㈤且銓敘部再於110年11月24日以部特三字第1105399998號函敘明:對於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之考績,機關是否應向其進修學校或機關(構)取得其在校成績、研究報告等相關資料,公務人員考績法則無明文規範,是機關得衡酌請該等受考人提供上開資料,或洽其進修學校或機關(構)瞭解其進修狀況(或上開2方式兼採之),按考績項目評定其考績;機關如遇難以取得該受考人在校成績狀況之情形,對於出國進修且受有補助者,其依前開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本應每3個月向其服務機關提出進修研習進度說明,機關即得參酌其所提出之進修研習進度說明評定其成績;對於其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受考人,機關亦得請其提出進修情形及相關說明,作為考績評定之參考;有關前開本部58年1月22日函所稱「帶職帶薪」進修,自應符合原進修考察條例相關規定,而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國內外進修期間均為2年,例外時得延長1年,是應無短期帶職帶薪進修情形;至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布施行後,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係依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又以年終考績係考核受考人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機關對於參加短期訓練進修之人員,本得參酌前開本部58年1月22日函,按考績項目將其參訓情形納入考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則原告在108年受考核期間,於108年8月28日至12月31日間,經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中央警察大學108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在案(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合於銓敘部上述函釋所稱「帶職帶薪」進修規範,被告應依此辦理年終考績;然被告就原告108年第3期(1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紀錄表,未參酌原告在中央警察大學之學業與操行體育成績、研究報告,請其提供或洽該校瞭解進修狀況,逕自考核原告各項目等級均為C(尚能稱職),整體綜合考評為C(普通)等級,顯有違銓敘部58年1月22日暨110年11月24日函釋規範,基此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所為108年年終考績決定,自不合於法定之正當程序,構成判斷之違法。
㈥固被告以本件考績評定雖未納入原告在校成績,但其全年工作與服勤時間與其他同仁有別,各項勤務業務需由其他同仁分擔,且依銓敘部110年11月24日函釋意旨,機關原得權衡考量是否參採在校成績,並非應予參採,故所為之108年年終考績決定並無違法之處。惟原告於108年8月28日至12月31日受考核期間,既已獲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在案,被告在辦理原告108年第3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年終考績決定時,自應參酌原告因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在校學業與操行體育成績、研究報告等資料評定,此為被告踐行考評工作所應遵守之法定正當程序;今被告無正當理由,亦無敘明經權衡考量不予參採在校成績之具體情事為何,此不僅違反銓敘部58年1月22日函釋規範,更與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意旨相悖,在在凸顯被告此舉構成違法判斷。雖銓敘部110年11月24日函釋作成時間在被告108年年終考績決定之後,但銓敘部110年11月24日函釋僅在闡明58年1月22日函釋內容,為此類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評定依據,被告當應恪遵銓敘部58年1月22日函釋規範,無由卸免應盡之法定正當程序;況原告係獲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非屬全無工作事實或僅有部分工作事實情形,亦無銓敘部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4921號函令(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之適用,被告自不能以原告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其工作、服勤時間與其他同仁有別,各項勤務業務需由其他同仁分擔,而為差別判斷,此亦有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同屬違法。
㈦然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明定。查被告就原告108年年終考績決定(即原處分),雖有未參酌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在校表現,復無敘明不予參採之具體情事,更以其工作、服勤時間與其他同仁有別,而為差別判斷,違反辦理考績決定所應遵循之法定正當程序,及法治國家之平等原則要求,構成違法判斷;但被告此乃考評工作之程序違反,究原告108年年終考績是否該當甲等考評,因富高度屬人性,仍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判斷,尚難由本院逕依原告主張而為考績甲等之判斷,爰命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適法之決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受考核期間,因108年8月28日至12月31日獲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但被告在此期間所為之(第3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未參酌其在校表現,復無敘明不予參採之具體情事,更以其工作、服勤時間與其他同仁有別,而為差別判斷,違反辦理考績決定所應遵循之法定正當程序,及法治國家之平等原則要求,構成違法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108年年終考績決定,有違法判斷情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應予撤銷,應屬可採,惟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之人事決定判斷,應由被告就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決定,尚不得逕由本院為考績甲等之判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決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