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
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潘星羽
送達代收人 黃麗花
潘扶珍 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代表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莊英斌
吳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公審決字第24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 許惠恒 變更為陳威明,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係 經銓敘 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第一職等公務人員,其同年1至12月任職被告書記期間,因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終考績應 列丁 等之事由,經被告以110年1月4日開會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1日列席被告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陳述意見後,被告以110年3月8日北總人發字第1109902560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下稱考績處分),並以同日北總人字第1100200397號令(下稱110年3月8日令,與考績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考績丁等應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收受原處分後不服,認為其並無法定考列丁等情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認真工作、戮力從公、盡心盡力服務民眾,故109年度並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定考列丁等條件之情形。又其108年違失行為與懲處令生效日期非屬同一年度時,如已於行為年度採為考績評定基礎,即不應於懲處生效年度再併計考績減分,以免重複考評。被告108年年終考績已將北總人字第1090200404號懲處令(記過3次、申誡1次)充分考評,得到108年年終考績評定總分69、等次丙,故該懲處令不可再作為109年年終考績之考評基礎,然甲證9之事由既已列入原告108年度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評定,被告仍在110年3月5日北總人字第1109901914號函附復審答辯書中陳稱關於原告108年間之工作表現,係屬違法重複評價,並將前揭北總人字第1090200404號懲處令作為109年年終考績累積達2大過免職之考評基礎,違反一事不二罰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針對原告相同之行為事實,重複作成不同年度之不利益懲處措施,顯然違法不當,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能作為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評基礎之懲處令,只有北總人字第1090202398號懲處令(記過3次、申誡1次,該申誡已被北總人字第1100000144號函撤銷)、北總人字第1090202394號懲處令(記1大過)、北總人字第1090202847號懲處令(申誡1次),加總後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並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3大過及申誡2次之情。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計算錯誤,在110年4月13日函附之復審答辯書稱,原告109年度獎懲合計大過1次、記過6次及申誡2次,導致考績評定總分相差10分,故原告109年考績評定總分應為65分。由於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與被違法違規累積懲處2大過、申誡1次各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第36號、第37號相關聯,為考績處分作成之重要基礎事實,為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避免重複調查,原告已於110年10月28日對110年度訴字第36號、第37號撤回起訴,故本件仍應就被告北總人字第1090202398號懲處令、北總人字第1090202847號懲處令等相關事由,進行實質調查,審認該等懲處令之違法違規,以作成合宜相當之109年考績等次,救濟原告被侵害之損失。
㈢、原告因原處分而被違法停職,被停職當時,原告仍想繼續在被告機關工作,自始即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但被告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實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停職期間,原告僅領得半數之本俸,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極大之侵害。若本件最終判決撤銷違法之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視為自始原告未受停職之處分,被告即應補發違法停職期間之完整薪資及相關權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違法停職期間之員工工作獎金、健保費差額、師資論文其他及生日禮金(並保留被告員工薪資明細表中其他項目財產權侵害於後續救濟請求給付)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考績(成)評定總分55、等次丁(北總人發字第1109902560號,甲證2)停職、免職(北總人字第1100200397號,甲證3)均應撤銷。2.倘審理認有應予撤銷之109年年終考績扣分時,原考績處分等次丁之基礎事實自生動搖,則考績總分將有所增加,考績等次即生變動,懇請賜判合宜相當之考績等次。3.並請求給付停職期間之員工工作獎金、健保費差額、師資論文其他、生日禮金,及自110年3月11日(停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度計有申誡2次、記過6次及記大過1次之懲處,平時獎懲互相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情事,被告乃通知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到場陳述意見,原告雖未到場,但以書面代為陳述,經被告110年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初核、首長覆核、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原處分作成程序合於法令規定,且考績處分之作成,具有高度屬人性,相關懲處亦屬有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當聯結、錯誤涵攝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基於機關功能最適原則,應尊重被告判斷後所得之決定。被告北總人字第1090200404號懲處令係109年2月13日作成,依法屬原告109年度之懲處額度,與其懲處内容是否涉及原告108年度之行為無涉,縱依原告主張應扣除前揭懲處令所核定之申誡1次、記過3次,原告109年度之懲處累積仍達2大過,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平時對被告之懲處係依據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為内部個案紀律之懲處,與綜合評量不具處罰性質之年終考績係屬二事,原處分之作成與禁止一事二罰原則無涉。
㈡、被告109年8月28日北總人字第1090202394號令核定原告記1大過、同日北總人字第1090202398號令核定原告共計記過3次、109年10月13日北總人字第1090202847號令核定原告申誡1次,原告對此等懲處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及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號、第36號案件審理中。原告不服上開懲處所為之行政爭訟,分屬不同救濟程序,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再行實質審酌前揭各懲處案有無違法,並無必要。又依原告109年平時成績考核記錄表所載,其7項平時考核項目中,A至E考核紀錄等級,109年1至4月C級有3項、D級有4項,表現已未臻理想,109年5月至8月C級有2項、D級有2項、E級有3項,足認表現未有改善外,更持續惡化。原告109年度之懲處計有申誡2次、記過6次及記大過1次,已達累積2大過以上,被告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綜合評擬原告109年年終考績總分55分,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考績考列丁等並予免職停職,自無疑義。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停職期間員工工作獎金、健保費差額、師資論文其他、生日禮金等,因原處分核屬有據,上開給付於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期間,原告未提供勞務,且未具相關資格,被告不予給付,自屬當然等語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考績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4條規定:「(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15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第21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第24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107年8月16日輔人字第1070068922號函修正輔導會與各所屬機構人事業務權責劃分表所定:「工作項目:委任官等以下行政人員之任免遷調;權責劃分:所屬機構核定」、「工作項目:各所屬機構副首長以下人員考績,平時考核及獎懲;權責劃分:所屬機構核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復審卷第348-370頁)、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第189、191頁)、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87頁)、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第193頁)、考績處分(復審卷第128頁)、110年3月8日令(復審卷第129-130頁)、郵件投遞記要(復審卷第131頁)、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5-1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經查:
⒈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
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能為判斷。因此,審判長於必要時,固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審判長已盡闡明義務,而訴訟當事人仍持其己見,訴訟程序即無何未予闡明之瑕疵可指。本件原告之聲明確認如言詞辯論時所陳如上述(見本院卷第279頁),參照原告主張之陳述及書狀內容,原告訴訟目的無非請求法院判定考績處分違法,據而撤銷原處分,以除去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一定法律關係,繼以回復舊有之法律關係,而非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其前申請作成而被拒絕或怠於作成之行政處分,以產生一新法律關係,乃原告經本院審判長闡明,仍堅持其聲明如前述,是本院業盡闡明義務,自無從逕行變更原告之聲明,以合其訴訟目的,先予敘明。
⒉原告109年年終考績經被告所屬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後
,因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列丁等人員之條款適用,經被告以110年1月4日開會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1日列席被告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陳述意見,嗣該考績委員會完成初核、機關首長覆核,被告經主管機關輔導會授權以110年2月18日北總人字第1109901774號函核定,並經銓敘部110年3月3日部特四字第1105325056號函銓敘審定,被告作成考績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前揭開會通知單、公務人員考績表、考績處分等在卷可參,核被告辦理本件考績程序,合於上開法定程序,並無違誤。又原告前經被告以109年8月28日北總人字第1090202394號令記1大過懲處(下稱前處分1),另以同日北總人字第1090202398號令分別記過1次、2次之懲處(下稱前處分2,另核予申誡1次部分業經復審決定撤銷)等事實,有前處分1(本院卷第275頁)、前處分2(本院卷第263-264頁)等件附卷可佐,原告同年度並無獎勵可資抵銷乙節,有前開公務人員履歷表、公務人員考績表等在卷可據,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其年終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2大過,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⒊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稽此,行政法院之判決確定,即生確定力,判決所為之實質上判斷,對當事人及行政法院皆有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在其後之其他訴訟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則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判決。原告申請自109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國內旅遊休假3日獲准,卻出國赴日本疫區旅遊,有請假虛偽不實之情事,經被告以109年4月1日北總人字第1090200917號函核定曠職3日(下稱曠職處分),並作成前處分1,原告不服曠職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迭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審理;原告不服前處分1,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兩案合併辯論及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事實,有前處分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公審決字第410號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71-27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可參,該判決正本於110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卷第276頁送達證書可據,原告陳稱其並未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有本院卷第267、269頁卷面之歸檔日期記載可佐,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業已確定。又該判決已說明「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在被告的差勤電子請假系統中填具假單,申請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國內旅遊休假3日,經權責長官於同年2月27日核准,有原告109年2月26日請假紀錄可以證明。然原告於上開休假期間,並非國內旅遊,而是出境至疫情指揮中心列為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二級警示地區的日本旅遊,因原訂返國班機取消,原告於同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加請事假1日,被告始知悉原告於上開休假期間出境前往日本旅遊,有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原告109年3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供證明。依上開事實,原告確有請假事由與事實不合的虛偽不實情事」等語,進而認為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考勤管理規定第12點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等規定作成曠職處分及前處分1,分別核予曠職登記3日及1大過之處分,於法有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既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110年度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所確認,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仍應就前處分1等相關事由,進行實質調查,審認該等處分之違法云云,乃係請求本院作成與前揭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110年度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實質判斷意旨相反之判決,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⒋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
,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同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亦然。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受先前解釋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行政機關依考績法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作成記大過、記過之懲處,對該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陞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依上說明,受考人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除非具有無效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原則上在通知相對人而發生法律效力時,即對人民及行政機關皆具有拘束力。按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有玩忽政府防疫命令及被告感染管制政策,拒絕正確配戴口罩,不聽指揮,屢誡不悛;另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櫃檯服務人數及作業量屢低於單位平均值,工作不力,屢誡不悛等事由,被告依輔導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第1款、第2款及第8點規定,作成前處分2,原告不服前處分2,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號審理等事實,有前處分2、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公審決字第427號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53-262頁)等存卷可考,又原告陳稱其已撤回上開110年度訴字第37號之起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復有本院卷第265-266頁之110年10月28日撤回起訴狀及本院卷第251頁卷面之終結日期記載可參,再揆諸前處分2在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無效之事由。準此,前處分2之效力繼續存在,且因原告撤回起訴,已無從再以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其拘束力因不可爭訟性而強化,是原處分之適法性問題,所涉乃係本件先決問題之一即前處分2合法與否,而該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且前處分2非本件訴訟對象,亦無須加以審究。原告主張本件仍應就前處分2進行實質調查,審認該處分之違法云云,於法有違,要無足採。
⒌依考績法第2條、第5條等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固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就受考人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表現,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惟法律如已明定應予考列特定等次之條件者,機關長官對於符合此法定要件之屬員,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考績評核,並無再按考績表項目評分計數考列其他等次之裁量餘地;亦即,公務人員之考績若該當法律所定應列特定等級之要件,則此等第之考評結果,並非因考績評計分數涵攝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列等,而係受考人之平時表現合致應列特定等級之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與機關長官評計之分數該當何等級之考績列等,尚屬二事。本件原告於109年度年終時,既因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事由,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因108年度之行為而受有記過3次、申誡1次之懲處,此懲處不可再作為109年年終考績之考評基礎,扣除後之考績評定總分相差10分,原告109年考績評定總分應為65分,自不應考列丁等云云,顯然曲解前開法令規範之原意,容屬誤會,亦非可採。
⒍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併求作出合宜相當之考績等次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停職期間之員工工作獎金、健保費差額、師資論文其他、生日禮金,及自110年3月11日(停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性質,即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評列丁等並予免職停職之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