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8號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琬涓世涓 全人社工師事務所
送達代收人 賴世祐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楊文科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蓮秋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1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認定勞工即訴外人○○○於109年6月份至8月份在原告事務所任職,並辦理「109年度性侵兒少家庭處遇方案」(下稱系爭處遇方案)之業務,原告與○○○並約定每月每方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未給付○○○109年7月及8月之工資計10,800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嗣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93934899號函(下稱109年11月11日函)限期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給付○○○109年7月及8月之工資計10,800元,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被告遂以109年12月22日府勞資字第10939354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處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
⑴原告承攬被告系爭處遇方案後,被告所屬社會處(下稱社會
處)社工保護科性侵組督導暨主責社工,便陸續評估需要進行家庭處遇之個案並轉介予原告,原告再將收受轉介之個案,媒合轉介予承攬原告系爭處遇方案之行動社工師後,回報社會處督導每案所屬家處主責社工,再由其開啟每位社工所屬個案系統權限,即可開始進行服務,每月需滿足社會處所訂定之驗收服務量,並將訪視紀錄於保護系統中登錄,每季參與由社會處所召開的外聘督導處遇成效決議會議,檢視社會處主責與原告媒合主責社工之服務成效,以定調下一季個案處遇進程及方向。因此,社會處主責社工、外聘督導掌有決定處遇期待、方向及結案與否之主導權,個案服務指揮權即應歸屬於社會處,而非原告。又原告與○○○於109年6月1日簽訂之承攬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採用按件計酬之方式,○○○享有拒絕接案、不履行原告業務要求之權力,此由○○○僅執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方案一,而未包括方案二,暨○○○於 新竹市 社工師公會109年11月17日第三屆理監事處理倫理案件臨時會時自承其於服務過程中,判斷因各項危機而無法進行服務,遂將該案先退回給被告處理等情即明。再參酌○○○履行系爭處遇方案之業務,可自行決定個案服務之時間、地點,且無須簽到、打卡或以其他方式記載出勤,堪認○○○履行系爭處遇方案之業務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本職為「社團法人台灣行動療育協會早療社工師」,透過
原告於台灣社工專業人員協會招募訊息前來,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作內容為完成被告系爭處遇方案之驗收條件,並待原告每季向被告核銷款項發放後方支領報酬,核屬本業外之承包,意即○○○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且需自行負擔風險,原告所支付之報酬與○○○之勞務給付並無對價關係。又原告僅是被動接收○○○之服務結果資訊,對合作社工完全無處遇定調決定權,且原告因業務需要要求個案就讀學校配合安排訪視時,需以被告之名義發文,原告並無以事務所之名義獨立發文之權力。再參酌原告辦理核銷手續時,均須由承攬社工履行其與事務所間之印領程序,是原告於系爭處遇方案核銷業務的角色僅為中間人,代位承攬社工依據其服務成果向被告請款後撥付,暨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為○○○提供勞、健保,○○○顯非屬原告組織體系內之一員等節,堪認○○○履行系爭處遇方案之業務亦不具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等勞動契約之特性。
⑶綜上,原告與○○○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是系爭契約自非屬勞動契約無訛。
⒉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7條之規定:
關於系爭處遇方案之核銷須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定之,亦即,係以季(3個月)為核銷時間點,每季原告會統計承攬社工登載於系統上的紀錄次數及製作核銷費用印領清冊,並請承攬社工核實用印,再利用公文送交社會處承辦人員進行查驗和請款作業,撥款時間自請款日起90日內,原告接到被告撥付款項後,會著手製作支付承攬社工費用清冊,提供承攬社工核對,雙方確認無誤後,始撥付案件執行處遇費用。又○○○自109年8月片面提出結束服務起,對於原告再三請求及存證信函均不理會,避不見面處理個案交接及109年7至9月費用印領核銷事宜,依據原告與○○○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即明白揭示費用需待被告撥款後始支付,故○○○於結束服務並提起勞資調解時,109年第3季(7至9月)所有費用均尚未獲被告核銷撥付,故原告自未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7條規定之情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依據卷附訪談紀錄、○○○之說明回應、系爭契約及原告與○○○
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原告刊登之徵人廣告、○○○之在職證明書等件可知,○○○所輔導之個案為原告所指派,無法自行決定是否接案,每月服務紀錄,受原告監督指導,且○○○並非以個人名義執行職務,顯見其在工作上仍有受原告指揮監督及服從之義務,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告與○○○約定每月每案2,700元,屬「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亦即○○○依其提供之勞務,向原告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亦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是該報酬性質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具經濟上之從屬性。準此,原告與○○○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並有勞基法之適用。
⑵如上所述,原告與○○○約定,○○○任職期間每月每案之報酬為2
,700元,詎原告迄處分日仍未給付○○○109年7月及8月之報酬計10,800元,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又社會處曾多次函請原告辦理系爭處遇方案第3季核銷事宜,並將報酬匯款予○○○。然而,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以世涓社工字第109000045號函(下稱109年11月13日函)通知被告放棄請領○○○109年7至8月家庭處遇服務費及電話費,且後續不再以任何形式補件請領該項費用乙節觀之,原告顯係出於故意不向社會處核銷○○○請款事宜,則原告自不得以未獲社會處核銷撥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109年7、8月份薪資共計10,800元。
⒉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部分:
原告因尚未給付○○○109年7月及8月工資,經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函限期原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並提供給付證明,該函已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詎原告仍未依限給付,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7條之規定,應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處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機構資料(本院卷一第221頁)、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之「109年度性侵兒少家庭處遇方案」契約書(下稱系爭處遇方案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61至397頁)、○○○109年6月1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出缺勤紀錄(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0月6日勞職綜3字第1090019654號函(本院卷二第161頁)、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28日衛部救字第1091363591號函(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被告109年10月30日府社工字第1093827724號函(下稱109年10月30日函,本院卷二第337頁)、被告109年11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93828297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二第339頁)、被告109年11月6日勞工處訪談紀錄(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被告109年11月11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17頁、訴願卷第14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77至18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33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⒉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
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該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是否有從屬性而定。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基法之基礎,基於勞基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以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院110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與○○○間關於系爭處遇方案之履行確屬勞動契約:
⒈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就系爭處遇方案公告招標,嗣於1
08年12月18日由原告以105萬元決標,兩造並於108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處遇方案契約書。又依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關於系爭處遇方案之人力配置、人力運用與協調機制部分乃記載,系爭處遇方案係配置1名計畫主持人兼督導、2名兼任資深社工師、2名兼任社工師、1名專任社工員及2名兼任社工員,其中專任社工員係擔任總個管員的角色,接受被告轉介案件後於7日內上保護系統了解案情,並與主責討論處遇期待後,依案家個別條件(居住地、家庭功能、複雜度等)電聯初評合適之社工師(員),經與該社工師(員)討論並取得同意接案後,即進行提供案家系統資料之派案程序,回覆被告主責後即成為原告家處主責,隨即展開約訪服務,遇有執行上之任何問題或需協助之處,得隨時以電聯方式通知總個管社工,以進行相關之支援或協助;而計畫主持人兼督導則需負責方案活動計劃之建議與調整、監督方案執行工作、定期召開服務管理督導會議、定期召開個案研討會等,此有該服務建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5至455頁)。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處遇方案契約書第2條乃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工作事項詳如「工作事項說明及廠商服務建議書」所載,而依被告提出之「『109年度性侵兒少家庭處遇方案』工作事項說明」第壹點「工作事項說明」一、「個案服務」部分乃記載,原告需指派社工員或社工師進行家庭功能評估及資源盤點,擬訂家庭處遇計畫,定期訪視並連結相關資源,視個案需求評估轉介或自行聘請心理師進行個別晤談或家族晤談。在案中個案,應於109年1月至12月間,每月至少聯繫1次,每3個月至少家訪或或面訪1次(若個案失聯至少訪視親屬或重要他人),每季至少提供40服務人次;另就二、「建立專業化制度」部分則載明:「(一)辦理內部督導、參加外聘督導及教育訓練。(二)應於民國109年1月至12月間,針對本案社工員(師)辦理內部個督4場次,……(三)本案在職社工員(師)應於民國109年1月至12月間參加招標單位辦理之外聘督導會議至少2場次,……(四)本案社工員(師)應於民國109年1月至12月間參加衛生福利部核定之專題/核心課程至少20小時,……」此亦有該契約書及工作事項說明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61至397頁、第433至434頁)。由此可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處遇方案,除應由社工員(師)定期訪視外,原告就該個案仍有督導之責,並應適時提供支援與協助,且該社工員(師)之人力係以專任或兼任之員工為之,而非由原告再將系爭處遇方案之執行外包予第三人為之。
⒉次查,原告為執行系爭處遇方案,乃於台灣多元家庭健康促
進協會刊登徵才訊息,其中關於「提供職位」部分乃記載「成人及兒少保護家庭多元處遇服務專、兼職社工員或社工師」,性質則記載為「兼職」,而於109年6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則載明○○○之服務單位為「管理部」,職稱為「方案兼任社工師」,有徵才廣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3、335頁)。又原告與○○○於10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一、甲方(即原告)聘僱乙方(即○○○)為承攬執行方案之社工,其承辦方案如下:(一)新竹縣109年度性侵兒少家庭處遇方案,期間為109.06.01至109.12.31(以下簡稱方案一)。……」第2條約定:
「雙方承攬聘僱期間和上述承攬方案期間相同,乙方計薪方式依方案經費概算表(即每月每案2,700元),採按執行案件計酬為主,並同意待委託甲方方案之機關撥款後始支薪。」第3條約定:「乙方為甲方之承攬方案社工,相關作業時程原則上可由乙方彈性調整,……。」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同意各承攬方案細項要求如下:(一)方案一:每案每月進行兩次電訪、乙次家訪,次月5日前完成訪視記錄、每季完成『處遇計畫摘要表』並登載至衛福部保護資訊系統,應於承攬期間參與內外督導會議,且完成衛福部認證之相關教育訓練24小時(依到職時間比例遞減)。」第6條約定:「契約終止:(一)乙方違反甲方相關管理辦法或因行為不當損及甲方權益者,甲方得視其情節預告乙方終止聘僱關係。(二)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欲終止本契約,應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甲方,……(三)離職人員應於辦妥離職及交接手續後始終止本聘僱關係。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者,甲方有權扣留未給付之薪資至乙方完成離職、交接義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準此可知,原告係將系爭處遇方案委由○○○執行,按件計酬,每月每案2,700元,相關作業時程雖可由○○○彈性調整,但揆諸系爭契約之文義,除有「聘僱」、「支薪」之字樣外,其中第6條尚有雇主預告終止聘僱契約之約定,且○○○欲終止系爭契約時,亦應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原告,並應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否則原告有權扣留未給付之薪資至○○○完成離職、交接義務。因此,依據原告之徵才廣告、在職證明暨系爭契約之文義,原告與○○○所簽訂者應為勞動契約無訛。至於系爭契約固另有「承攬」之文字,然觀諸系爭契約整體文義,該「承攬」字樣應係指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處遇方案之意,尚非原告與○○○間所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
⒊再查,依原告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請於今
日登入保護系統查詢二個個案是否可編輯和察閱,中央會檢核登入紀錄」、「梁:……我晚點用讀卡機登入,已於系統完成 謝家 6月訪視」;「原告:記錄我看了,請將『職』均修正為『家處社工』,這才是我們職稱」、「梁:已修改完成」;「原告:關於系統上的記錄撰寫,以下幾點事項再請留意,否則核銷也會有問題:1.表單右上角的執行人員要記得選擇,不可空白。2.訪視地點要再加寫地址,不要只寫案家。
3.我們職稱為家處社工,我發現7月紀錄還有出現『職』,我已作修正。以上,再請檢查補正之;另外,我看陳案訪視紀錄,月初有發生家暴及案父對案主關於性的不當互動,這同時涉及成人家暴及目睹兒少通報,因為在記錄中的處遇計晝這樣寫看不到具體作法,需要當面討論,也需要和家暴單位共案合作;這案先前有多次通報家暴,由現代婦女基金會新竹站 劉佩晴 服務,請盡快與劉社工聯繫,討論7月初受暴與案主目睹情事的處遇方向,然後盡快跟我約時間討論;服務時若案家有涉及法定通報情事,務必要讓我知悉討論,且要提高訪視關心頻率,以避免有人身安全的風險產生」、「梁:了解,案母表示劉佩晴社工已知悉並與其連繫,這點我會再補進紀錄」、「梁:陳○瑄此案我7月初去訪視時得知媽媽再次被家暴,但當天媽媽表示家暴社工已經有與其聯繫的狀況,關於媽媽的部分我這邊有需要再做系統的通報嗎?」、「原告:不用,他有報警,警方已通報,你可以再跟劉社工確認」、「原告: 恩慈 ,謝家和陳家的紀錄我看了,以下再請留意:1.電訪工作地點請一律寫『世涓全人社工事務所』,不能寫電訪,或電訪未果,會被退件,6-7月我已經都在系統上修改了,8月起請注意。2.謝家要跟二案主針對他們擅自進入鄰居家並放走貓一事討論人我界限和法律問題,以避免又與鄰居有官司問題。工作重點主要放在二案主,要維持他們穩定就學,搬家一定要得知他們的去向。3.陳家需要找機會跟案父碰到面,跟他討論對孩子不當的性語言教導(縣府主責的期待工作方向),如果一直無法順利約到,可與縣府主責討論如何可一起共訪」、「原告:這樣我這邊核銷很難做,你和事務所間也未算交接完成;無法符合我們的契約規定,也未能算離職,還是屬於事務所人力喔!」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37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就○○○執行系爭處遇方案之過程確有指揮及監督之情事,且核銷資料如需修正,○○○亦需配合原告辦理,不得拒絕,而○○○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前,原告仍將之視為系爭處遇方案契約書之人力。
⒋綜上,無論從原告與被告簽署之系爭處遇方案契約書或原告
與○○○簽署之系爭契約,均應認原告係以僱用兼任勞工○○○之方式執行系爭處遇方案。又○○○於工作期間隨時受原告指示,從事社工家訪及紀錄回報等工作,且就工作如何執行,均應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並屬於原告對被告履行系爭處遇方案之契約人力之一。因此,就此工作之特徵而言,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可知○○○僅依原告所提供之個案為定期訪視、完成訪視記錄、處遇計畫摘要表並登載至衛福部保護資訊系統,暨參與內外督導會議,完成衛福部認證之相關教育訓練時數等勞務後,即受有報酬,僅同意待被告撥款後方由原告支付予○○○,是○○○提供勞務係為執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處遇方案而為,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且其係以原告事務所之名義對外行之。雖其收入係採按執行案件計酬為主,惟此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不因之變更○○○係為原告履行系爭處遇方案目的之性質,是其工作之性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據此,綜合上開各項關連因素之整體評估結果,堪認原告與○○○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無訛。是以,原告以系爭契約係按件計酬,○○○享有拒絕接案之權力,○○○履行系爭處遇方案之業務時,可自行決定個案服務之時間、地點,且無須簽到、打卡或以其他方式記載出勤,暨原告並未替○○○投保勞健保,且對系爭處遇方案之執行並無主導權等由,主張原告與○○○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等語,即非可採。㈣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7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
務之過失,被告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洵屬適法有據:
⒈經查,原告因與○○○發生履約爭議,故遲未給付○○○工資,○○○
因而申請調解,嗣該爭議事件於109年10月28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之內容為:「1、雙方同意 梁員 至世涓事務所做完交接之動作後,世涓事務所依合約給付報酬6月份新臺幣2,700元給梁員,但7、8月份之報酬請梁員自行至社會處處理,如處理完畢該7、8月份報酬請世涓事務所轉匯給梁員10,800元。……3、交接日期訂立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10點至世涓事務所辦理交接事宜。」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又證人即協助原告與○○○調解之調解委員 鄧武炬 證稱:「雙方本來爭執是僱傭還是承攬,雙方各有堅持,……當初原告說要請款但○○○沒有去用印,所以費用就沒有發給○○○,最終協議結果原告同意○○○用印完,向社會處請領相關款項後轉交給○○○,對承攬或僱傭就不處理,注重的是將○○○的款項請領下來之後轉交給○○○,雙方均同意○○○用印完後,由原告送給縣政府核銷經費。」「(問:調解方案第1點但書的記載中『自行處理』意義為何?)就是○○○去用印蓋章,請領單薪水的用印,用印完後相關款項會匯給原告,原告再將相關款項轉給○○○,是原告說要○○○自己去社會處用印完後,等相關款項撥給原告,原告再轉給○○○,雙方達成共識。」(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由此可知,原告與○○○已達成○○○自行至社會處用印完畢後,原告即應將自被告請領之款項轉匯給○○○。
⒉次查,原告與○○○於109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後,被告遂以109
年10月3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貴所提出之核銷資料中……呈現社工師梁○○家庭處遇費7月份5,400元、8月份5,400元(合計10,800元)之費用,因該員拒絕出面核銷,事務所放棄請領1案,查貴所於109年10月28日已與梁員勞資調解成立,爰仍請梁員完成印領清冊,並修正相關資料後,再補送本府核銷。……」並檢還核銷原件(本院卷二第337頁)。嗣○○○於109年11月6日至原告處進行相關之交接及用印,惟因原告未讓○○○用印,○○○遂至社會處完成印領清冊用印,此觀○○○證稱:「……證人依據勞資調解的結果,10月28日調解完後證人就直接去社會處,社會處表示會將文件退給原告,所以證人在11月6日去事務所,進行相關的交接及蓋印,但事務所表示沒有要讓證人用印,所以當天證人才又去社會處,社會處的承辦人就拿資料直接讓證人用印,當天早上先去事務所,接下來就去社會處用印。」(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等語即明。是以,原告於收受被告109年10月30日函後,本得修正相關資料後再送予被告核銷(○○○用印部分雖可由○○○自行至社會處辦理,但因與被告簽約者為原告,而原告原請領之金額又未包括○○○之家庭處遇費用10,800元,故該部分資料仍應由原告修正),但原告並未依被告之要求辦理。至原告嗣後於109年11月6日所補送之領據、經費明細(仍未含○○○之家庭處遇費用10,800元),仍因與實際應請領金額不符,故被告乃以109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按說明一之調解紀錄內容,貴所與梁○○君(以下稱梁員)均同意109年7、8月之報酬在本府社會處處理完畢後,由貴所轉匯給梁員10,800元,現梁員已至本府社會處處理完畢,後續請依調整成立內容轉匯報酬予梁員。……」(本院卷二第339頁)再參酌被告嗣以109年11月11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109年7、8月份薪資10,800元,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乃以109年11月13日函通知被告略以:
「說明:……二、……關於本所與梁員同意109年7、8月之報酬由其自行至貴處處理之協調內涵,本所於當日協調過程中已再次聲明,由於梁員不理會109年10月6日之存證信函而未出面處理核銷印領事宜,本所核銷資料已送出,並無配合其事後重新修改之義務,當場梁員宣稱其可自行向貴處處理,與本所無涉,調解委員也再次確認而作成此決議,請貴處謹遵該協議辦理,勿擅自解讀雙方實際約定意涵。三、經查驗貴處109年11月10日隨文檢附之請款印領清冊、支出憑證01家庭處遇服務費及02電話諮詢事務費,為貴處方案承辦人未經本所授權逕自抽調予梁員印領後,再行文要求本所補正核銷程序,……四、本案已經109年10月28日調處,唯梁員後續仍未依調處共識進行,今本所再度重申,仍維持放棄請領梁員07-08月家庭處遇服務費及電話諮詢費,後續不再以任何形式補件請領該項費用。」(本院卷一第217頁、訴願卷第145頁、本院卷二第343頁)可知,原告與○○○就前開薪資部分雖已調解成立,但因原告未能配合被告之要求修正相關資料,且明確表示其已放棄該部分費用之請領,致○○○雖於109年11月6日完成用印,被告仍無法撥付款項予原告。易言之,依據原告與○○○間調解成立之內容暨調解委員鄧武炬之證詞可知,原告雖於○○○自行至社會處用印完畢,被告撥付款項予原告後,原告方有將自被告請領之款項轉匯給○○○之義務。
然而,本件既係因原告未能依被告之要求補正相關資料,致被告無從撥付款項予原告,則原告嗣後自不能再以被告尚未撥付款項為據,主張其尚無給付款項予○○○之義務。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由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而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未能配合被告之要求修正相關資料,且明確表示其已放棄該部分費用之請領,致○○○雖於109年11月6日完成用印,被告仍無法撥付款項予原告,嗣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函限期原告於10日內給付,原告仍未為之,且迄被告109年12月22日為原處分前仍未給付○○○109年7、8月份薪資共計10,800元,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7條之規定。又原告雖以109年11月13日函表示:原告於調解當場已再次聲明,因○○○不理會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發出之存證信函,而未出面處理核銷印領事宜,而原告之核銷資料已寄出,故原告即無配合重新修改之義務,當場○○○亦宣稱其可自行向社會處處理,核與原告無涉等情(本院卷二第343頁),然原告所述與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不符,亦與證人鄧武炬之證述相異。況且,系爭處遇方案契約書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相關資料須社工師用印部分,雖得由○○○自行至社會處辦理,但原告請領之金額及相關資料之修正仍應由原告為之,是原告與○○○調解成立後,因對調解成立內容之誤解,致仍未依被告109年11月11日函於期限內給付○○○109年7、8月份之薪資10,800元,且迄被告109年12月22日為原處分前仍未給付,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7條規定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7條之規定各裁罰原告最低罰鍰2萬元,合計裁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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