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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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國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游春滿 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利用該住處1樓鐵門未關閉且未上鎖之機會,侵入游春滿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在1樓客廳之廠牌TECO、型號TL50U2TRE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上,旋即騎車離去。嗣游春滿發現上開電視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0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在吳國典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前揭電視1臺(已發還予游春滿)。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典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春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3頁)、被告行竊路線圖1紙(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偵卷第39頁)、失竊現場照片2幀(偵卷第43頁)、查獲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41頁、第45頁)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視1台,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電視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是認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尚有1子18歲、1女17歲及母親,入監前做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其患有肝硬化、胰臟硬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5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 素行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