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告 洪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雙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被告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照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90,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借這筆錢,但沒有資力還款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欠款本息及違約金附表、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催收工作記錄卡影本1紙、催告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姿敏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年息%)違約金1657,348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92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2,957元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45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額690,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