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呂品 被上訴人 郭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上訴人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被上訴人之友人借款因應,同日晚上約7時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即出示由被上訴人事先擬妥之内載:「…今由郭慶安先生先借我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108年12月8日再由郭慶安前去向會首 曾博政 領取會款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整」等語收據乙紙(下稱系爭收據),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因一時之間,無法向友人借到10萬元」等語,「系爭收據内載10萬4000元,實際為借款本金10萬元,利息為4000元(12月2日借款10萬元,12月8日需還款10萬4000元)」,被上訴人在其住處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惟要求上訴人先行在系爭收據上簽名,以便被上訴人隔天再向其友人借款,原審僅依系爭收據字面文意,未審酌系爭收據之真實性即認定系爭收據與事實相符;又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證3、4所示之通話内容可證:被上訴人於12月5日將4萬5000元交予上訴人。準此,倘若系爭收據為真正,被上訴人於12月2日晚上若確實有交予上訴人10萬4000元,又於12月5日交予上訴人4萬5000元,總計應為14萬9000元,而非系爭收據所載之10萬4000元,故原審就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之處,從而,被上訴人自互助會會首即曾博政處領取10萬4000元,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4萬5000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萬9000元,應為有理。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