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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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定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定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定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及囑警查訪不到均未到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30日
前往報到,而將通知函寄往受刑人原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之3」,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11月8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1日將各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而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各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遂函請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住居情形,然均未能覓得受刑人,其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屋主表示「居住該址9年多,從未見過受刑人,亦不認識」、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之3之大樓管理員表示「受刑人於111年8、9月已搬離」,且於112年2月1日電聯受刑人,電話無人接聽乙節,亦有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檢察官另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往報到,並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12年2月9日張貼公告,此有高雄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簡復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因查無此人、遷移致各該送達文書遭退回。是受刑人行蹤不明,經送達執行命令後亦未依期報到,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㈢綜上所述,足徵受刑人已搬離原於審判中陳報之住、居所,
亦未見其將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通知法院或檢察署,致其現住、居所不明,經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著,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期報到,亦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刑人迄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堪認受刑人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足認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