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袋、毒品咖啡包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㈢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檢驗結果雖含第三級毒品Mephed
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卷第89頁)在卷可佐,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單純施用或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屬行政不法,則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聲請人逕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鑑定結果及報告1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卷第93至99頁)2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28公克)3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公克)4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84公克)5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31公克)6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97公克)7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09公克)8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29公克)9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2公克)10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14公克)11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89公克)12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99公克)13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34公克)14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91公克)1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2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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