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懋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88
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懋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懋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23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1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80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後,經過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並已履行前揭義務勞務完畢,原應更為明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並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106年7月23日(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刑相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於前案宣判後未能洗心革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