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5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項亦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塊狀晶體2包(總毛重1.6601公克,驗餘總毛重1.640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抽驗編號2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042773號函及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惟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構成其餘前揭判決意旨所指之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