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誠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誠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20時至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朝陽6之1號住處飲用米酒頭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之工廠上班,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至三星鄉大洲村某砂石場。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砂石場回程途中,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口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誠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6年9月16日8時許至11時25分許所為3次醉態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7月4日至98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