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珞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珞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嚴珞琪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樟樹公園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散酒味,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嚴珞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原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5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並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向公庫繳納處分金,而為同檢察署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1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