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請人 賴秀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可參。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薪資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1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禁止聲請人收取薪資債權,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遭扣薪3分之1後,每月收入僅近2萬元,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扶養子女,是倘繼續執行,聲請人顯無法負擔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3715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尚在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中(案號: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目前尚未進入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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