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榮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榮順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557公克)、吸食器
1組。
二、證據:㈠被告賴榮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0530號函文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55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