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2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本富列克特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本富列克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及日商砂熱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4年8月7日以「送風單元、換氣方法及停車場換氣系統」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時,發給發明第981037號專利證書。日商砂熱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9年5月30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於95年4月11日以(95)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5202657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又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