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聲字第53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 卓粘碧雲
卓進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再轉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通知書,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員查訪,得知相對人卓粘碧雲、卓進雄目前並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10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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