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4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奕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富上街與富國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富國路1段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進入富國路1段,適 林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富國路1段由蘆竹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明珠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明珠於100年10月1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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