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6月28日前支付被害人徐義程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該案於102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判決所示之指定期間賠償被害人,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對其所犯之罪無悔悟之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
1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6月28日前支付被害人10,000元,該判決已於
102年7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未於前開判決指定之期限內賠償被害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應給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尚非鉅額,且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既表明願按時於102年6月28日前支付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之餘額賠償金(見上開刑事判決書第
4頁),足見受刑人應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後,始同意上開緩刑條件,然迄至102年10月3日止,受刑人仍未給付款項予被害人,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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