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陳鈺璇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59萬7,0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1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16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