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甲○○被害人即受扣押人丙○○右聲請人因被告 謝家財 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保管中之原車牌號碼00–4635號、引擎號碼4G64A013035號、車身號碼W0000000(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226
7、引擎號碼4G64A012982號、車身號碼W0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應發還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號被告謝家財等四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扣押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保管中之贓物原車牌號碼00–4635號、引擎號碼4G64A013035號、車身號碼W0000000(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2267、引擎號碼4G64A012982號、車身號碼W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認無留存之必要。
二、且聲請人係被害人即上開車輛原所有人甲○○之保險公司,已因本案之發生賠付被害人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後,依法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另聲請人亦已與受扣押人合隆當舖(負責人丙○○)達成和解,經受扣押人同意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給聲請人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可按,足信無誤。此外,又無其他第三人對上開扣押贓物主張權利,故應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給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