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椅子、玻璃門及行動電話面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