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明慧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8日釋放,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於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
10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晚上11、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應於更正),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已丟棄未扣案,下同)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下同)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日(即10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晚
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施用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103年度執字第3259號拘票,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泰山加油站前執行拘提,陳明慧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陳明慧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
104年10月18日晚上11、12時許,非10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採驗尿液時間應為103年10月23日上午12時50分許,非10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苗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卷第26、29頁)。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均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苗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
球,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