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葉彩雲 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潘奕臻
潘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聲請人現罹憂鬱症,謀職困難,亦無財產或收入,實為無資力者,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工作,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責,然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之訴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2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