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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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宏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宏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宏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先後以電子通
訊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透過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危害社會秩序,敗壞善良風俗,簽賭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號被告金宏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宏癸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47分許至112年9月22日20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向 王凡瑋 (業經本署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今彩539,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由賭客自1號至39號,任選1組2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二星」,任選1組3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三星」,以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資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元,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265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2萬65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王凡瑋所有。嗣於112年1月2日14時56分許,經警對其持用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宏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凡瑋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復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設備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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