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圳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圳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圳杰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5分為警查獲前約15分鐘,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去購物,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5分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162線公路與明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7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圳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本院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科紀錄之記載有其未盡部分,應予補充),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濃度並非甚高;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貨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