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97號、第3698號、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96年6月間因無業且無錢吃飯,而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騎腳踏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道上方之停車場,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石頭打破該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乙○○放在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花用一空,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為警循線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但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且其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 江奉麟 、甲○○、 林萬春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依卷內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江奉麟、甲○○、林萬春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並辯稱:警察在派出所對伊很兇,且說若不承認要帶伊去地下室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在場之證人江奉麟、甲○○、林萬春等人沒有對伊說:「再說沒有就送你去地下室」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97號偵查卷第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是警員甲○○對伊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則究竟係何警員對其恐嚇,其前後之供述不一,已難憑信,且被告係於96年
6月25日晚上11時許為江奉麟警員在花蓮火車站查獲,且證人甲○○當天係值早上4時至8時的勤務,在製作筆錄前並未曾與被告接觸乙節,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其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09人勤務分配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遭證人甲○○恐嚇而不得不自白云云,實不足採信,本院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警察在派出所對伊很兇,且說若不承認要帶伊去地下室,所以才承認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96年6月15日1時許左右,在花蓮是中山路地下道上方之停車場行竊自小客車4596-MN號內之零錢(銅板),共約新臺幣伍佰元零錢」、「我是先破壞車輛駕駛座之玻璃後進入在車內置物箱行竊零錢」、「我在停車場附近撿拾石塊破壞車窗進入行竊」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60017391號卷第3頁)無誤,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其辯稱在警局係遭脅迫始自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其理由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竊取現金約僅有5百元,犯罪所得不多,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較低,生活狀況不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5日21時起至翌日即16日凌晨間某時,及同年月16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旁機務段附近,先後以石頭打破 羅欣宜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後,伸手進入上開自小客車欲竊取車內財物,惟未能找到而作罷,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警察在派出所對伊很兇,且說若不承認要帶伊去地下室,所以才承認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羅欣宜、丙○○之指述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被告於警詢均稱:不知道打破車窗之車號及顏色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60015365號卷第3頁、花市警刑字第0960015366號卷第3頁),可見被告並未就打破被害人羅欣宜、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窗欲偷竊該車內物品之犯行有所自白,且被害人羅欣宜、丙○○於警詢中均未指證係被告所為,其等之指述亦僅能證明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窗遭打破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至證人丁○○於警詢雖證稱:伊在火車站旁機務段上廁所時,有聽到敲破車窗玻璃的聲音,走到路上看到被從該汽車旁騎腳踏車離開,看見那汽車的右後玻璃破掉等語(見上開警卷第6頁),然被害人羅欣宜、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均係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打破,此據被害人羅欣宜、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與證人丁○○證稱:看見那汽車右後玻璃破掉等語顯不相符,是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之自白亦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甲○○警員於偵訊時證稱:「(如何得知己○○有打破2690-SG號自小客車的車窗?)我是根據己○○的供述,己○○說他有打破車窗,但不確定車號」、「(那你為何認為他打破的車窗就是2690-SG號自小客車?)因為2690-SG號自小客車停的地方是靠近機務段空地附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97號卷第14頁),從其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警員僅係以2690-SG號自小客車停在花蓮火車站機務段空地附近之事實,遽以推論係被告所為,此推論殊嫌率斷,是自難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有打破路邊車輛玻璃等語,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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