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靜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靜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傷害及」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旻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林旻靜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後以折疊椅砸向告訴人 劉震鐘 、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在醫院診間內,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係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傷害之施暴舉動與整體醫療行為過程相互觀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就醫時未理性面對醫護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患有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參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兼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希望至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違反醫療法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林旻靜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靜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第5診就診,並接受該醫院醫師劉震鐘之診療,其明知劉震鐘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詎因不滿劉震鐘之說明及處理,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診療間內折疊椅砸向劉震鐘,惟經劉震鐘及時閃避而未成傷,林旻靜遂接續承前犯意,徒手毆打劉震鐘之臉部、頸部及胸部,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劉震鐘執行醫療業務,劉震鐘雖奮力抵擋,仍因而受有左頸線狀皮下瘀青、左手腕線狀皮下瘀青、右胸挫傷及左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震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震鐘、證人即在場之護理師 趙品椀 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在卷可查,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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