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維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維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毛重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非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毛重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非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維啻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②於97年間,因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③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郭維啻前⑴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⑵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分鐘,在其當時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他案,於105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居處後門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2.74公克)、吸食器2組,復經警於105年2月1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郭維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3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大橋附近某處,受 洪建修 (綽號「 洪侯 」,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復於104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友人 楊清芬 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8樓之3房屋內而同時寄藏之。迄至104年3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票搜索楊清芬之上址房屋,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4顆經鑑驗而滅失)及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而滅失)、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