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昆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昆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19毫克,未達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就其因駕車前飲用酒類,致其於駕駛車輛時不慎擦撞他人車輛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3頁),且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以約時速50公里之正常車速行駛,竟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外,復據證人 梁明景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19毫克,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號被告周昆賢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3年10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在新竹市殯儀館飲用酒類後,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飲酒結束後之104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當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果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序,不慎梁明景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凌晨5時3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19毫克(0.19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明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佐,而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19毫克,然被告於查獲時,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泥醉及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作直線測試時,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事,有前開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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