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修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明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明修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